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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h华体会全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发布时间:2025-12-30 12:07:52 来源:hth华体会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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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事业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领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还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加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教育培训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的品质,推动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十九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请求,对产生该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许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认可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或者改装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更改属于设计小改的除外。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更改,拟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书。

  本法所称设计小改,是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相关的特性没有显著影响的设计更改。

  转让经许可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的,受让人应当具备与拟转让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相适应的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系统,并申请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为本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签发合格证明,并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仅设计和生产装于已获得型号合格证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后只构成设计小改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无需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和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零部件制造人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维修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维修机构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尚未取得适航证书,为生产试飞等目的需要进行飞行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特许飞行证书后,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飞行活动。

  租用具有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对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和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需要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由取得相关许可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按照规定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除外。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乘务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的训练合格证书,其他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前,还应当接受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飞行活动时,驾驶员、飞行机械员和航空安全员应当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乘务员应当携带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三十九条 航空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训练以及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航空人员所属单位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航空人员劳动保护、健康管理制度,为航空人员保持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提供保障。

  第四十条 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第四十一条 用于满足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鉴定,取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五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内的合理措施,必要时可以请求或者授权旅客提供协助。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应当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一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依法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建设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必要设施、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民用机场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运行的时刻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机场容量范围内协调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全国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运输机场建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口岸查验工作由移民管理、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承担。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九条 通用机场根据业务类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全国空域资源。

  第七十四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六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空中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第八十四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体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空中交通管制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八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时掌握民用航空器飞行动态,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

  第九十条 空域内应当设置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设备。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设备型号许可证,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应当满足开放运行条件;导航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还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开放运行许可。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必要进行飞行校验验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后,方可开放运行。

  第九十一条 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九十二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九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九十四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九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免费运输。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一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六亿元,从事货物、邮件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四亿元;

  (一)有实施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等专业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受理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的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检疫;检查、检疫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禁止人员、行李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客票应当包括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行李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依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承运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出具运输凭证,旅客、托运人要求提供纸质凭证的,承运人应当提供。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合同约定采用航空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前述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

  对于超过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害,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航空运输中,行李、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旅客、行李和货物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延误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承运人依据本法可以援用的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有关旅客延误以及行李运输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法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并且不是从事本法规定的连续运输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缔约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缔约承运人承担。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实际承运人承担;但是,实际承运人不因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超过法定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指示,仅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有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同时,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公布,并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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